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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    文章来源:养老失业科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3-08-05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市直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省、外省市驻潍及部队驻潍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2]83号)、《关于省直事业单位未纳入正式职工管理的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28号)以及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劳动者初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龄问题

1、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规定劳动年龄(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内,按规定办理就业等相关手续后,可以参保缴费。

2、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之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参保缴费。

二、企业职工延期退休问题

3、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十五年,因工作需要,职工本人和用人单位按规定申请延期退休的,应在到达退休年龄前三个月内填写《参保人员缓退审批表》,报经人社部门批准后,允许其缓退;缓退期间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作为计算养老金的年限。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其中,《社会保险法实施(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按延长缴费达到五年时我市执行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4、符合鲁政办发[2011]64号文件规定的工作经历和户籍条件,截至到2010年12月31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原城镇集体企业未参保人员,本人提交参保申请,经审核确认身份后,可通过原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按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后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延长缴费至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60周岁仍不足十五年的,以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60周岁时我市执行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相关工作程序按照潍人社[2011]130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

5、补缴养老保险费要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政策的意见》(潍劳社[2007]16号)第三款的规定执行。补缴1993年以前年度的(含1993年),按1993年执行的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1993年以后年度的,按欠缴保险费年度执行的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规定收取利息,不允许降低缴费基数。企业整体欠费,当时已按规定申报缴费基数并经确认的,按确认的缴费基数补缴,并按规定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标准按照劳办发[1997]116号文件规定执行,滞纳金标准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执行)。

    补缴养老保险费,以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执行。其中,补缴2007年3月31日前的,按26%的缴费比例执行;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补缴2007年4月1日以后的,按20%的缴费比例执行。

6、原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中1993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以及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的固定职工(含干部),补缴养老保险费仍按潍劳社 [2007]16号文件第13条的规定执行。

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前在本单位有实际工作经历的职工,以及已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可按规定补缴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除原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外,其他单位职工补缴时间最早不得超过1998年1月1日,并不得早于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之日。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的实际从业年限,允许参保时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补建个人账户。1998年1月1日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从1998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1998年1月1日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未在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从参保之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以追补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7、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应提供工作经历原始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确认后,按规定补缴。工作经历原始材料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印章,经审核人员签字并加盖人社部门印章后,装入职工档案。对于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办理补缴手续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级人社部门应严格把关,杜绝出现参保人员无工作经历而向前追补缴费年限现象的发生。凡职工一次性补缴十年(含)以上养老保险费的,县市区人社局应在次月10日前将补缴人员情况以纸质和电子版形式报市人社局养老失业科(样表见附件1)。

四、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工作程序问题

8、参保人员提出特殊工种退休申请,用人单位要组织整理、汇总上报认定特殊工种需要的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职工档案、含有职工工资(补贴)发放表的原始会计凭证以及其它能证明职工特殊工种从业经历的原始辅助材料。各县市区人社局、市属各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审核原始材料后,由审核人员在复印件上签字并加盖人社部门印章装入职工档案,与原始辅助材料一并上报。

职工档案应保持完整、真实,不得涂改、添加、删减档案原始材料和内容。有条件的县市区与企业协商后,可将企业职工档案、辅助材料集中代管。因管理不善导致档案或辅助材料不真、不全,造成特殊工种难以认定后果的,由档案管理者负责。

9、各县市区人社局、市属各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应对提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公示;向市局申报初审符合条件人员时,应填写《**(县市区)**年**月特殊工种退休审核上报材料》(见附件2)。

10、严格落实公示制度,切实保证特殊工种退休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经市局审核合格人员的公示,在网上公示的同时,各级人社部门要直接到企业监督其张贴公示公告,公示范围为熟悉拟审批退休人员情况的本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公示期满后,再次到企业检查。张贴公示公告和再次检查两个环节中,企业劳资人员、工会或职工代表要共同实施,并拍照或录像留存。公示期满审批时将公示情况说明(见附件3)、照片或录像电子版一并报市局(照片或录像的清晰度须能看清公示公告内容)。

县市区特殊工种年度备案也应进行公示,相关程序比照上述规定办理。备案材料须妥善保存,以备市局检查。

11、事业单位职工特殊工种退休工作参照企业职工特殊工种退休的规定办理。

五、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

12、潍劳社办[2004]60号下发(2004年9月17日)后,以个体工商户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退休前进入企业工作的女职工,以及2004年9月17日后以企业职工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后又转入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参保缴费的女职工,在企业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或按有关法律文书责令补缴企业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满十年的,退休年龄按国家和省对企业女职工的规定执行;不满十年的,退休年龄按鲁劳社函〔2006〕311号、鲁人社发[2012]83号对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即55周岁)执行。

六、机关事业单位未纳入正式职工管理的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问题

13、机关事业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纳入正式职工管理的人员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4、机关事业单位未纳入正式职工管理的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退休等有关问题均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15、中央、省、外省市驻潍及部队驻潍有关单位未纳入正式职工管理的人员,按本意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意见规定与上级不一致时,以上级规定为准。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31日。

附件:1、补缴养老保险费情况统计表;

      2、(县市区)  年  月特殊工种退休审核上报材料;

      3、特殊工种备案(退休)公示情况说明。

             2013年7月31日

                             

主办单位: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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